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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刑检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卢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78********,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时间自2020年7月29日至2020年8月12日止。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5日至同月21日,被告人卢某甲在长沙县**镇**村**组自己家中二楼卧室内,容留并伙同毛显云、宋某某、易某某、卢某乙(均已行政处罚)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毒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卢某甲在自己家中二楼卧室内,容留并伙同毛显云、宋某某、易某某、卢某乙(均已行政处罚)吸食了“麻古”、“冰毒”毒品。

2.2020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卢某甲在自己家中二楼卧室内再次容留并伙同毛显云、宋某某、易某某、卢某乙(均已行政处罚)吸食了“麻古”、“冰毒”毒品。

2020年5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卢某甲在家中被公安民警传唤,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显云、宋某某、易某某、卢某乙的证言;3.提取笔录;4.检测报告;5.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提供场地,2次容留并伙同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议均判处被告人卢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兰林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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