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卢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2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南县**镇**村第**村民小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7月27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9时许,因不满政府拆迁征地事宜,被告人卢某某和段某某、高某某、黄某某(三人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聚集在位于南县**镇**路的南县人民政府大门处,以拉横幅、堵门阻碍车辆进出的形式扰乱南县人民政府正常工作秩序。10时许,南县公安局接警后,由该局九都山派出所所长孟某某带领教导员陈某某、巡特警大队民警等数人赶至现场。民警在依法处置卢某某等人扰乱南县人民政府正常工作秩序的执法过程中,多次对违法行为人进行了劝阻,但高某某等人依然不听劝阻,继续堵在政府门口阻碍通行。民警在依法口头传唤涉嫌扰乱政府正常工作秩序行为的高某某时,卢某某阻拦民警将其带离现场,阻碍执法,随即九都山派出所教导员陈某某口头传唤阻碍执法的卢某某的过程中,卢某某用拳头将其打伤。
经益阳市赤沙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被他人钝器伤致双上臂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民警将被告人卢某某口头传唤至南县公安局,到案后,卢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8月13日,陈某某对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及到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警察证、户籍资料、谅解书;
2.证人段某某、杨某某、黄某某、温某某、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贺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南县公安局的提取笔录、勘验笔录;
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暴力袭警、造成1人轻微伤、谅解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茜
(院印)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益阳市女子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2册、检察审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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