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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3286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68********,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在山东省单县**镇**村**庄**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2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12时许,张某某(另案处理)无驾驶证驾驶未悬挂牌照的电动三轮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新街新凤北路路口时被巡逻的治安员拦下。上海市公安青浦分局华新派出所民警被害人季某某接报后至现场对违法行为人张某某进行暂扣车辆处罚时,张某某电话通知其男性朋友被告人卢某某到上址帮忙搬运水果。被告人卢某某到场后试图强行将电动自行车电瓶拆下,以撞死民警等言语威胁现场执法民警季某某等人,张某某将电动三轮车钥匙弄断并躺倒在地,二人拒不配合民警执法的行为,致华新街新凤北路路口围观群众60名左右,交通阻塞约10分钟。

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卢某某、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季某某、毛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朱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执法记录仪录像、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卢某某在上述时间、地点实施了上述妨害公务的行为。

2.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实,季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警察。

3.案发以及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卢某某到案经过等情况。

4.人口信息、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卢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言语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花飞

                                  检察官: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朱文久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13472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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