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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6〕1124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8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在深圳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镇**村**村**路**号。因信用卡诈骗嫌疑,于2016年4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信用卡诈骗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20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2月1日,被告人卢某某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26********0933),并从2013年2月5日开始进行透支消费,至2015年11月25日最后还款人民币0.01元后再未偿还过透支款。期间,被告人卢某某变更申领信用卡时登记的住址、工作单位及联系方式,致使银行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6年4月6日,被告人卢某某利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欠款人民币57093.33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44962.53元,利息及相关费用为人民币12130.80元。被告人卢某某于2016年4月6日被中信银行工作人员扭送至公安机关报案。

另查明,被告人卢某某家属已替被告人卢某某还清了上述欠款,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涉案银行账户的开户资料、账单明细、催收记录、委托书、关于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扭送经过、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还款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尹某池、黄某中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莹 官国城 

2016年7月13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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