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20年2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卢某某在其经营的邵武市**小学斜对面**修理厂的废品收购站内,以人民币20元/斤的价格收购欧某某(已判决)盗窃所得的电缆线约250斤(经25米,价值人民币7590元),并向欧某某支付人民币5000余元。
2.2018年11月20日晚18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其经营的邵武市**小学斜对面**修理厂的废品收购站内,以人民币19.5元/斤的价格收购欧某某盗窃所得的电缆线约500斤(约50米,价值人民币15180元),并向欧某某支付人民币9000余元。
3.2018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饶某某在其经营的邵武市**小学斜对面**修理厂的废品收购站内,以人民币19元/斤的价格收购欧某某盗窃所得的电缆线约300斤(约30余米,价值人民币9108元),并向欧某某支付人民币5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归案情况;
2.证人欧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邵武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卢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东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住福建省邵武市**栋**室,电话13859***。
2.公安卷壹卷、检察卷壹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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