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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肇要检诉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卢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41988********,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壮族,初中一年级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卢某甲驾驶粤S2H****号小型汽车由肇庆市蚬岗镇往金利镇方向行驶,途经肇庆市高要区G324线1109km+500m路段时,与前面同方向由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机动车(搭载被害人陈某)发生碰撞,造成三轮电动机动车上两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其中,被害人张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卢某甲驾车逃离现场。

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卢某甲驾驶车辆在夜间行驶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及驾驶机动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过错,且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没有抢救伤者及迅速报警,而是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并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项的“交通肇事逃逸”所定义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被害人张某甲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驾驶没有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车辆上道路行驶及驾驶摩托车没有戴安全头盔,但该违法行为与该宗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无证据证明被害人陈某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项规定,确定被告人卢某甲承担该宗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甲、陈某无责任。

被告人卢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保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4.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建华

    2020年42

附:

1.被告人卢某甲现羁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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