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18〕562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882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小区**-**-**,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于2018年5月26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7月2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31987********,蒙古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兴安盟扎赉特旗,现住乌兰浩特市**公寓**室,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于2018年5月26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7月2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兴安盟**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现住乌兰浩特市**小区**栋**单元**室,因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于2018年5月26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2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聂某某、吴某某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于2018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10日补查重报;于2018年12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26日补查重报。于2018年9月27日、2018年1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末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卢某某在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科尔沁右翼前旗、扎赉特旗、突泉县向大量参加“2018年度全国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考生添加微信,声称可提供真题答案帮助考生通过考试,向30名考生销售橡皮式考试作弊器及考题答案,销售金额11.1万元。
2.2018年3月,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告人聂某某密谋在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举办的“2018年度全国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聂某某通过发放小名片的方式向乌兰浩特市、科尔沁右翼前旗、扎赉特旗、突泉县参加考试的考生虚构能提供真题答案的事实,骗取考生信任,32名考生以转账、现金支付的方式给付聂某某2.65万元购买橡皮式考试作弊器及考题答案,聂某某按照约定给卢某某1.1万元。
3.2018年5月份,被告人吴某某(系兴安盟**工作人员)与被告人卢某某商议组织考试作弊一事,二人一拍即合,达成了向考生出售考试作弊器及考试假答案的共识。吴某某向卢某某介绍考试作弊器的样式、型号,同时还向卢某某介绍了此次考试的考点、考场分布情况、考试纪律、考生信息,并利用工作之便将兴安盟**有关考试的内部文件透露给卢某某,卢某某收到吴某某提供的内部信息后将信息发到“**小姐姐们”的微信群中,以博取考试的信任。因二人无法向考生提供正确答案,通过二人商量后,吴某某让卢某某在考试当天向考生传送假答案,达到向考生销售考试作弊器及考试试题答案获利的目的,并约定由卢某某提供购买考试作弊器的考生名单给吴某某,由吴某某通过职务之便让监考老师盯紧购买考试作弊器及答案的考生,加大考场监考力度,以达到在卢某某处购买考试作弊器的考生无法在考场内使用考试作弊器的目的,如考生自己通过考试,也威胁考生给付过科费用每科2000元。卢某某将销售考试作弊器的任务给了聂某某,聂某某因有考试内部信息后,加大力度销售考试作弊器,卢某某、聂某某于2018年5月后销售考试作弊器及考题答案共1.63万元。
经鉴定,卢某某、聂某某向考生销售的橡皮式考试作弊器为窃听专用器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关于催办《关于对涉嫌助考微信群开展侦控的紧急通知》协查的函、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材料、情况说明、账本复印件;
3.证人证言:万某某、苏某某、何某某、田某、王某、韩某、徐某甲、曲某某、于某某、郭某甲、张某甲、孙某某、郭某乙(32岁)、钱某某、吕某甲、李某甲、冷某某、张某乙、周某甲、高某、吕某乙、张某、吴某、杜某、刘某、杨某某、周某乙、朱某、李某乙、张某丙、吴某某、赵某、马某甲、李某、马某乙、田某、辛某某、王某、田某、刘某、白某某、张某、袁某、风某、毕某某、王某某、陈某、丁某某、郭某丙、徐某乙、王某甲、高某、王某乙、代某某、王某、王某丙询问笔录;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卢某某、聂某某、吴某某讯问笔录;
5.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万某某、苏某某、张某某、冷某某、周某某、杜某、杨某某、周某某、郭某某、朱某、李某某、张某某、吴某某、赵某、马某甲、毕某某、辛某某、马某乙、王某、田某、张某、风某、田某、何某某、于某某、高某、徐某某、李某、陈某、王某某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公物证鉴字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书、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计算机司法鉴定意见书;
7.视听资料:光盘两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有考题答案的事实,骗取多名考生的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有考题答案的事实,骗取多名考生的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某某、聂某某、吴某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未取得国家安全部门的指定、批准,向60余名考生销售窃听专用间谍器材,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此页为正文)
检察员:韩向才
2018年12月29日
附:1.被告人卢某某、聂某某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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