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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王某甲等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诉刑诉[2019]242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7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镇**村**组**号,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路**号**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4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恩施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号**栋**,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街道办事处**组**号**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恩施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80********,苗族,大学文化,系******,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路**号,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恩施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谭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旗峰坝社区**组**号,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小渡船街道办事处旗**号**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恩施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街道办事处**组**号,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街道办事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恩施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乡**园**号。因犯强迫卖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6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3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恩施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谭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85********,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恩施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余某某、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谭某甲、刘某某、谭某乙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8年12月31日、2019年3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1月31日、2019年4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卢某某、王某甲、余某某、杨某甲经常纠集在一起,采用胁迫的手段,共同实施了多次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事实如下:

寻衅滋事罪

1、2014年,被告人卢某某、谭某甲等人给徐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月利息为6%,徐某某未能按期还款。卢某某得知徐某某儿子于2017年5月4日在巴东县**酒店举行婚礼,遂邀约被告人谭某甲、杨某甲、谭某乙、刘某某于2017年5月3日赶至巴东县**酒店。2017年5月4日10时许,刘某某、谭某乙等人将正在婚礼现场接待宾客的徐某某强行带至酒店房间,称不还钱不让离开。其间,在徐某某离开房间筹钱时以“跟脚”方式进行纠缠。当天17时左右徐某某还款3万元后,卢某某带刘某某、谭某乙离开,后谭某甲、杨某甲继续以上述方式进行逼债,直至2017年5月5日凌晨徐某某还清剩余的2万元债务后方离开。致使被害人徐某某未能完成当天既定的婚礼致辞、宴席敬酒等活动,对被害人正常生活造成了影响。

2、2017年9月,邹某某向卢某某、余某某、王某甲等人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由吴某某和黎某某为邹某某提供担保,后因邹某某涉嫌诈骗罪被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无法偿还。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王某甲遂伙同卢某某、余某某、杨某甲等人多次到吴某某家中及工作单位**账,要求吴某某代为偿还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余某某通过微信授意王某甲等人去吴某某的工作单位和家里进行纠缠、滋扰,严重影响了吴某某的正常工作、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说明、扣押清单、银行流水、干部任免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 2. 证人田某某、邹某某、胡某甲、李某某、高某某、向某甲、陈某甲等21位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卢某某、王某甲、余某某、杨某甲、谭某甲、谭某乙、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电子物证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31张、U盘2个。

敲诈勒索罪

2016年6月,被告人卢某某、王某甲等人给王某丙借款人民币6万元,月利息为5%,王某丙将其车牌为鄂Q**的江淮牌仓栅货车质押,并由陈某乙担任保证人。之后王某丙、陈某乙未能按时还款,卢某某、王某甲等人多次追讨并威胁王某丙。2016年10月,卢某某、王某甲等人将王某丙、陈某乙带至******,强行将王某丙质押的车牌为鄂Q**的江淮仓栅式货车作价三万元抵消部分借款,逼迫王某丙出具收条,后卢某某、王某甲等人以4.98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经认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4569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车辆登记信息、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 证人杨某乙、周某某、胡某乙、向某乙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卢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电子物证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三、强迫交易罪

2016年底,被告人卢某某、王某甲等人给杨某丙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月利息为3%,后涨至5%,杨某丙在卢某某等人的追讨下偿还本金20万元。2017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卢某某要求杨某丙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杨某丙无力偿还,卢某某、王某甲、余某某、杨某甲四人强行将杨某丙名下一辆车牌号为鄂Q**的洒水车占有经营,并于2017年10月16日将该车所有人变更为杨某甲。经认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57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车辆登记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车辆过户手续等书证; 2. 证人冉某某、施某某、胡某丙、曾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卢某某、王某甲、余某某、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王某甲、余某某、杨某甲、谭某甲、刘某某、谭某乙采取滋扰、纠缠、聚众造势等恐吓手段索取债务,扰乱他人正常的生活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王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王某甲、余某某、杨某甲以胁迫的手段强买他人车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桂花

2019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王某甲、余某某、杨某甲、谭某甲、谭某乙、刘某某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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