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二部刑诉〔2019〕355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乡**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6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乡**村**组**号。因吸毒于2019年9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抢劫罪与2019年9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先后于2019年9月9日以被告人卢某某、李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4日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抢劫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被告人卢某某、李某甲涉嫌抢劫罪案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9日至2019年11月8日)。于2019年11月28日决定将两案并案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陈某某(另案处理)为将李某乙(卖淫女,另案处理)从被害人连某某处挖过来,伙同被告人卢某某、李某甲、杨某某及李某乙,于2019年6月5日23时许,在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号**酒店**房间,以被害人连某某想与李某乙发生性关系及捏造连某某多拿李某乙卖淫费用为由,对被害人连某某进行殴打、持刀威胁、侮辱并进行手机录像,后强行向连某某索要人民币,被害人连某某被迫用支付宝扫描二维码的方式转账给李某乙人民币460元。之后,上述被告人又逼迫连某某打电话给其女友罗某某要其速回酒店,并将返回酒店的罗某某强行带至**房。后以罗某某若离开曾某某(另案处理)的卖淫生意,需赔偿人民币一万元为借口,恐吓罗某某,并对其进行殴打后离开。经鉴定,被害人连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主体身份材料;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3.物证照片;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有关书证;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李某甲、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提起公诉。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恩静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杨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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