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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李某甲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620号

被告人卢某某(绰号:大海),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21986********,壮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号,住广州市花都区******经济社**出租屋**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小号),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011992********,壮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镇**村**屯**号,住广州市花都区**镇**村**岭菜市场一出租房**楼**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某、李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开始,被告人卢某某、李某甲伙同同案人(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新雅街、新华街等地实施盗窃电动车的行为。其中,被告人卢某某盗窃7次,被告人李某甲盗窃4次。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9年8月4日,被告人卢某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阳光路招工市场附近,窃得被害人唐某某的电动车1辆(依法不予价格认定),后逃离现场。

二、2019年9月2日,被告人卢某某伙同一名同案人(另案处理)去到广州市花都区**镇**街**号**出租屋一楼楼梯间,共同窃得被害人李某乙的电动车1辆(依法不予价格认定),后逃离现场。

三、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卢某某、李某甲去到广州市花都区**镇**路**号**机构门前,共同窃得被害人曾某某的电动车1辆、电动车充电器1个、折叠伞1把(均依法不予价格认定),后逃离现场。

四、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卢某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阳光路人才市场门口路旁,窃得被害人覃某某的电动车1辆、电动车充电器1个、折叠伞1把(均依法不予价格认定),后逃离现场。

五、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迎宾大道清布地铁站C出口处,窃得被害人唐某某的电动车1辆、头盔1个(均依法不予价格认定),后逃离现场。

六、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卢某某、李某甲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花都广场地铁站A出口处,共同窃得被害人黄某某的电动车1辆(依法不予价格认定),后逃离现场。

七、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卢某某、李某甲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迎宾大道清塘地铁站B出口处,共同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的电动车1辆(依法不予价格认定),后逃离现场。

八、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卢某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花都广场地铁站A出口处,窃得被害人彭某某的电动车1辆(依法不予价格认定),后逃离现场。

2019年12月25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先锋街1-8号酷8桌球室抓获被告人卢某某、李某甲,现场从被告人卢某某处起获手机1台,从被告人李某甲处起获手机1台、人民币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李某甲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李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祥超

2020年4月9

附:

    1.被告人卢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2份。

5.涉案手机2部、人民币500元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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