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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朱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458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9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工人,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北碚区**街道**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70********,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工人,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路**号附**号,住重庆市北碚区**街道**。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朱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日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该院于同年9月8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携带由一个电瓶、一个升压器、两个电鱼的舀子组成的电捕鱼工具,邀约被告人朱某某来到重庆市北碚区黑水滩河大码头河段,在该水域属于禁渔区的情况下,采用电捕鱼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捕捞到参子鱼、鲫鱼、黄辣丁、鲢鱼、泥鳅、黄鳝、青蛙、螃蟹等渔获物,总重0.92千克,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案发后,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和捕捞到的渔获物均依法被扣押。 

到案后,被告人卢某某、朱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均已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所涉渔具认定说明、指认照片、禁渔文件等书证;

2.被告人卢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辨认笔录、称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朱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卢某某、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朱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廖飞亚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址重庆市北碚区**街道**街,联系方式1582333****;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址重庆市北碚区**街道**,联系方式1398372****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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