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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诈骗案)_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东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41986********,职高文化,无业,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街**里**楼**门**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卢某某以退还押金需缴纳车款、倒卖文玩、手表等物品、投资理财公司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00.95万元。上述款项由刘某某在本市河东区**里**号楼**单元**号家中,以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银行卡转账等方式给付。案发前,被告人卢某某退还刘某某人民币38.5万元。骗得的款项用于赌博及个人消费挥霍。

经被害人报警,被告人卢某某于2020年5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照片等物证;

2.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

3.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证人顾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支付宝和微信账户数据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莹

检察官助理:王宇东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含光盘6张),随案移送材料2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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