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州检一部刑诉〔2019〕103号
被告人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12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社区**组**号,住黄冈市黄州区**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黄冈市公安局黄冈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黄冈市公安局黄冈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占某某驾驶鄂J****5小型汽车到湖北鸿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内,将该公司内的钢板构件搬进汽车后备箱盗走。被告人占某某18次到湖北鸿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盗窃钢板构件11000余斤,并将盗窃的钢材卖给黄州区南湖废旧收购店的翟某某,获利12000余元。
经黄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占某某盗窃的钢材价值为12100元。被告人占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被害人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盗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等物证照片;2.微信转账记录、车辆信息查询单、废旧材料购销协议及回收价格调查表、买卖合同、发票、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翟某某、谭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5.辨认笔录等侦查笔录;6.黄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7.被告人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某多次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平
书记员: 贾荣杰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某某某羁押在黄冈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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