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24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占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占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未登记注册的无号牌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举水河堤自北向南行驶至河口村路段时,占某某感觉不舒服欲停车休息,随即摔倒在地受伤昏迷,被路过的群众发现报警,占某某被送到医院救治,民警出警后至医院调查发现占某某有酒驾的嫌疑,遂提取其血液样本送检。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85mg/100ml。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身份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机动车查询信息、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再英
2020年5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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