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诉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卞华龙,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7********,汉族,小学文化,**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居委会**中学教师宿舍。被告人卞华龙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11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6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卞华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丁怀南,江苏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卞华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份,被告人卞华龙、曾某某(已判决)经事先预谋,以他人名义在本市新北区设立**公司、本市天宁区设立**公司,先后召集许某某、翁某某(均已判决)为**公司一部总监,许某某、谭某某(均已判决)为**公司二部总监,丁某某(已判决)为**公司三部总监,方某某(已判决)为**公司六部总监,周某某(已判决)为**公司后勤,刘某某、谭某某(均已判决)为**公司鉴定人员,并先后招募胡某某、关某某、车某某、王某某、金某某、翁吗(均已判决)、“韩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公司一部业务员,盛某某、高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决)、郭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人为**公司二部业务员,窦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司某某、高某某、鲍某某、宋某某、许某某、乔某某(均已判决)、“卢某某”、“曾某某”(两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公司三部业务员,蒋某某、方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决)等人为**公司六部业务员,以及“沈经理”、“钱经理”(两人均另案处理),以**公司冒充藏品交易中介公司,利用该家公司的名义共同骗取他人钱财。
**公司通过其他渠道获取藏品持有人的联系方式后,先由该公司的业务员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联系藏品持有人,虚构**公司已经找到愿意高价收购藏品的买家,需要藏品持有人至**公司当面交易的事实,待被害人被骗至**公司后,由该公司业务员、总监,以及由被告人王某某、方某某等人冒充买家、买方代表等身份与被害人进行假意商谈,虚假承诺被害人将藏品交由第三方检测单位鉴定,鉴定结果符合条件后买家即可按照约定价格予以收购。待被害人同意后,**公司成员又谎称**公司系在常州本地有权威的鉴定单位,并将被害人带至**公司交纳鉴定费用,由**公司成员对藏品进行虚假鉴定。**公司对所有藏品均出具“成分不达标”、“非官办原造”等不符合收购条件的鉴定结论。后**公司成员以鉴定结果不达标,藏品不符合预期,买家拒绝收购为由将被害人劝离,从中骗取鉴定费用。
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6月17日间,上述人员利用**公司,通过上述手段共计实施诈骗105起,骗得人民币1476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4月19日,王令考将被害人曾某某骗至**公司,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15000元,后王令考退出全部赃款;
2.2018年4月19日,“钱经理”将被害人李某某骗至**公司,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4500元;
3.2018年4月25日,“沈经理”将被害人吕某某骗至**公司,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7800元;
4.2018年4月27日,金某某将被害人狄某某骗至**公司,由王某某冒充买家,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7800元,后金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5.2018年5月11日,周某某将被害人沈某某骗至**公司,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14000元;
6.2018年5月13日,“李某某”将被害人吴某某骗至**公司,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25000元,后谭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7.2018年5月16日,王某某将被害人贺某某骗至**公司,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4000元,后王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8.2018年5月16日,盛某某将被害人牛某某骗至**公司,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11800元,后盛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9.2018年5月16日,许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骗至**公司,由丁某某参与商谈,王吗冒充买家,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5000元;
10.2018年5月17日,司某某将被害人曾某某骗至**公司,由乔 参与商谈,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16000元,后司立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11.2018年5月18日,张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骗至**公司,由许某某参与商谈,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5000元,后张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12.2018年5月18日,胡某某将被害人余某某骗至**公司,由许某某参与商谈,王某某冒充买家,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9200元,后胡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13.2018年5月19日,张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骗至**公司,由蒋某某参与商谈,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15800元,后蒋某某退出人民币6000元;
14.2018年5月19日,“张某某”将被害人罗吗骗至该公司,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15000元;
15.2018年5月19日,胡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骗至**公司,由许某某参与商谈,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5000元,后胡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16.2018年5月20日,蒋吗将被害人王某某骗至**公司,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6900元,后蒋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17.2018年5月20日,金某某将被害人周某某骗至**公司,由许某某参与商谈,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27600元,后金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18.2018年5月20日,翁某某将被害人孙某某骗至**公司,由翁某某冒充专家,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16800元,后翁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19.2018年5月20日,许某某将被害人吕某某骗至**公司,由丁某某参与商谈,王某某冒充买家,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8000元,后丁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20.2018年5月21日,被害人张某某被骗至**公司,由王某某冒充买家,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37600元,后王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21.2018年5月21日,许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骗至**公司,由乔某某参与商谈,丁某某冒充买家,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32000元,后许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22.2018年5月21日,乔某某将被害人毛某某骗至**公司,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9500元,后乔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23.2018年5月21日,周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骗至**公司,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10000元,后丁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24.2018年5月21日,“韩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骗至**公司,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5000元;
25.2018年5月21日,“陈某某”将被害人熊某某骗至**公司,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28000元,后谭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26.2018年5月22日,司某某将被害人周某某骗至**公司,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13800元,后司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27.2018年5月23日,高某某将被害人方某某骗至**公司,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7800元,后高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28.2018年5月23日,李某某将被害人赵某某骗至**公司,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6200元,后李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29.2018年5月23日,“陈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骗至**公司,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16000元,后许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30.2018年5月24日,朱某某将被害人麻某某骗至**公司,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14300元,后朱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31.2018年5月24日,张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骗至**公司,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7800元,后张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32.2018年5月24日,王某某将被害人许某某骗至**公司,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10000元,后王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33.2018年5月24日,方某某将被害人陆吗骗至**公司,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3000元,后方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34.2018年5月25日,许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骗至**公司,由乔某某参与商谈,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24000元,后许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35.2018年5月26日,“林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骗至**公司,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12000元;
36.2018年5月27日,张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骗至**公司,由丁某某参与商谈,周某某冒充买家,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16000元,后张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37.2018年5月27日,张某某将被害人奚某某骗至**公司,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14600元,后张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38.2018年5月27日,方某某将被害人许某某骗至**公司,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10800元,后方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39.2018年5月27日,王某某将被害人戴某某骗至**公司,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16800元,后王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40.2018年5月28日,周某某将被害人孙某某骗至**公司,由丁某某冒充买家,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7000元,后丁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41.2018年5月28日,司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骗至**公司,由乔某某参与商谈,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30400元,后司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42.2018年5月29日,李某某将被害人孙某某骗至**公司,由许某某参与商谈,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22000元,后李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43.2018年5月29日,张某某将被害人周某某骗至**公司,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16000元,后张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44.2018年5月30日,王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骗至**公司,由许某某参与商谈,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25600元,后王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45.2018年5月30日,刘某某将被害人费某某全骗至**公司,由宋某某、司某某参与商谈,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5000元,后宋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46.2018年5月30日,宋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骗至**公司,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25000元,后宋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47.2018年6月1日,司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骗至**公司,由乔某某参与商谈,方某某冒充买家,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12800元,后司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48.2018年5月31日,金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现骗至**公司,由许某某冒充专家,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12800元,后金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49.2018年5月31日,周某某将被害人江某某骗至**公司,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8800元;
50.2018年6月1日,王某某将被害人宫某某骗至**公司,由翁某某冒充买家,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11600元,后王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51.2018年6月1日,司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骗至**公司,由乔某某参与商谈,周某某冒充买家,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15800元,后司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52.2018年6月2日,周某某将被害人路某某骗至**公司,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16800元,后丁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53.2018年6月2日,王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骗至**公司,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8500元,后王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54.2018年6月2日,“李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骗至**公司,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10800元,后许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55.2018年6月3日,胡某某将被害人许某某骗至**公司,由金某某参与商谈,王某某冒充买家,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11000元,后胡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56.2018年6月3日,“林某某”将被害人蔡某某骗至**公司,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3000元;
57.2018年6月4日,刘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骗至**公司,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12800元,后刘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58.2018年6月4日,张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骗至**公司,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12800元,后张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59.2018年6月5日,关某某将被害人周某某骗至**公司,由许某某参与商谈,王某某冒充买家,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16000元,后关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60.2018年6月5日,蒋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骗至**公司,由方某某冒充买家,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18800元,后蒋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61.2018年6月6日,李某某将被害人朱某某骗至**公司,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14600元,后李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62.2018年6月6日,许某某将被害人赵某某骗至**公司,由乔某某参与商谈,丁某某冒充买家,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15800元,后乔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63.2018年6月6日,翁某某将被害人尹某某骗至**公司,由翁某某参与商谈,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25600元,后翁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64.2018年6月16日,“林某某”将被害人费某某骗至**公司,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10000元;
65.2018年6月6日,张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骗至**公司,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15800元,后张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66.2018年6月7日,李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骗至**公司,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8900元,后李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67.2018年6月7日,乔某某将被害人石某某骗至**公司,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13800元,后乔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68.2018年6月8日,司某某将被害人徐某某骗至**公司,由周某某冒充买方专家,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5800元,后司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69.2018年6月8日,张某某将被害人苏某某骗至**公司,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5000元,后张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70.2018年6月8日,张某某将被害人费某某骗至**公司,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500元,后张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71.2018年6月9日,王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骗至**公司,由许某某参与商谈,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10800元,后王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72.2018年6月9日,盛某某将被害人陆某某骗至**公司,由许某某冒充买方代表,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10000元,后盛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73.2018年6月9日,方某某将被害人周某某骗至**公司,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10000元,后谭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74.2018年6月10日,张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骗至**公司,由许某某参与商谈,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13700元,后张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75.2018年6月10日,刘某某将被害人徐某某骗至**公司,由丁某某参与商谈,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26000元,后刘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76.2018年6月10日,乔某某将被害人姚某某骗至**公司,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12800元,后谭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77.2018年6月10日,乔某某将被害人吴某某骗至**公司,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12800元,后谭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78.2018年6月10日,被害人王某某被骗至**公司,由许冒充鉴定专家,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13800元,后退出全部赃款;
79.2018年6月10日,张某某将被害人温某某骗至**公司,由乔某某冒充买家,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16800元,后张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80.2018年6月10日,“郭某某”将被害人周某某(残疾人)骗至**公司,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5800元;
81.2018年6月11日,张某某将被害人肖某某骗至**公司,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7800元,后张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82.2018年6月11日,张某某将被害人史某某骗至**公司,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15800元,后张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83.2018年6月11日,关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骗至**公司,由翁某某参与商谈,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13000元,后关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84.2018年6月11日,许某某将被害人赵某某骗至**公司,由丁某某参与商谈,王某某冒充买家,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10500元,后许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85.2018年6月11日,方某某将被害人龙某某骗至**公司,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10000元,后方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86.2018年6月13日,关某某将被害人孙某某骗至**公司,由许某某参与商谈,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25600元,后关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87.2018年6月13日,高吗将被害人黄某某骗至**公司,王某某冒充买方代表,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17800元,后高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88.2018年6月14日,鲍某某将被害人翟某某骗至**公司,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16800元,后丁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89.2018年6月14日,张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骗至**公司,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7800元,后张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90.2018年5月22日,宋某某将被害人汪某某骗至**公司,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12000元,后宋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91.2018年6月14日,关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骗至**公司,由王某某参与商谈,许某某冒充买家,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13800元,后关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92.2018年6月14日,胡某某将被害人丁某某骗至**公司,由王某某冒充买家,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18800元,后胡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93.2018年6月15日,窦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骗至**公司,由丁某某冒充买家,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11500元,后窦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94.2018年6月15日,王某某将被害人徐某某骗至**公司,由翁某某参与商谈,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23600元,后王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95.2018年6月15日,车某某将被害人黄某某骗至**公司,由王某某冒充买家,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22000元,后车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96.2018年6月15日,“曾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骗至**公司,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15800元,后谭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97.2018年6月16日,高某某将被害人孙某某骗至**公司,由周某某冒充买家,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14500元,后高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98.2018年6月16日,高某某将被害人骆某某骗至**公司,由乔某某参与商谈,窦某某冒充买家,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30000元,后高某某、窦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99.2018年6月16日,鲍某某将被害人周某某骗至**公司,由刘某某参与商谈,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16000元;
100.2018年6月16日,鲍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骗至**公司,由刘某某参与商谈,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18500元,后丁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101.2018年6月16日,方某某将被害人唐某某骗至**公司,由方某某参与商谈,王某某冒充买家,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9600元,后方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102.2018年6月16日,“曾某某”将被害人汪某某骗至**公司,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35000元;
103.2018年6月17日,“张某某”将被害人蔡某某骗至**公司,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13800元;
104.2018年6月17日,“卢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骗至**公司,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16800元,后谭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105.2018年6月17日,车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骗至**公司,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12800元,后车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石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卞华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华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卞华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卞华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晨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卞华龙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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