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059号
被告人卜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1199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镇**村**号。2014年7月29日因犯强奸罪被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6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6月1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 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5日,被告人卜某某在本市白某某**街**村**巷**号**房,盗得何某某VIVO牌Y85型手机1台(未能估价)及银行卡1张。
同年12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卜某某到本市白某某**街**村**号**楼,盗得朱某某本田牌两轮摩托车1辆(没有估价)。
2020年5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卜某某在本市白某某**街**号**楼宿舍,盗得蓝某某电动车1辆(未能估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赃物摩托车照片、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何某某、朱某某、蓝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卜某某的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卜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卜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汪筱文
检察官助理 高珩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卜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3册及光盘3张。
3、缴获的赃物摩托车1辆,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朱某某。
4、《具结书》1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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