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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卜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卜某某,男,生于197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县,住民乐县*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周伯福,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4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卜某某醉酒后驾驶皖AN***V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民乐县永鑫步行街停车场出发,由东向西行驶至乐民小学门口处时,被民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吸仪检测,卜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70mg/100ml。随即,民警将卜某某送至民乐县人民医院抽取新鲜血液。

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卜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2.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等书证;

3.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

4.被告人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卜某某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怀民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甘肃省民乐县*工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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