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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南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公诉刑诉〔2019〕265号 

被告人某某性,197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5197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固安县**有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住固安县****石料厂1995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二百元。2019年5月14因涉嫌非法储存枪支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7经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固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固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南某某涉嫌非法储存枪支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第一次退回固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固安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2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南某某主动供述,其违反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三支,经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三支枪支均属于公通字[2010]67号《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中规定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枪支3支、子弹52颗、绿色枪套1个、手提包1个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等人的证人证言;4.被告人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6.被告人南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三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培根

2019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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