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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某甲、单某乙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261号

被告人单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74********,汉族,高中文化,私企业主,户籍在山东省巨野县**街道**村**村**号,住上海市宝山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6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68********,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山东省郓城县**镇**庄**村**庄**号,住**路**号。2020年6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单某乙,男性,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99********,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山东省巨野县**街道**庄**村**村**号,住**路**号。2020年6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单某丙,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2001********,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山东省巨野县**街道**村**村**号,住上海市宝山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6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8日我院在其家属的申请下,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并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制发对被告人单某丙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2020年7月15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单某丙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甲、谭某某、单某乙、单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单某甲、谭某某、单某乙、单某丙均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单某甲、谭某某、单某乙、单某丙等人,于2020年6月2日21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广场**店内就餐,酒后滋事,采用持酒瓶、桌椅板凳、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被害人沙某某、梁某某(均另处)等人,致使沙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创口,经法医学鉴定构成轻微伤;致该店劝架服务员被害人潘某某颈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学鉴定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单某甲、谭某某、单某乙、单某丙逃回公司,后民警上门传唤至派出所,均能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沙某某、潘某某、梁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遭被告人单某甲、谭某某、单某乙、单某丙殴打的事实。

2.证人张某甲、闫某某、孙某某、姜某某、聂某某、马某某、董某某、张某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单某甲、谭某某、单某乙、单某丙持凶器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3.验伤通知书、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扬欣**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沙某某头皮裂伤、潘某某颈部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4.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监控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单某甲、谭某某、单某乙、单某丙持凶器打架事实。

5.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单某甲、谭某某、单某乙、单某丙身份信息情况。

8.被告人单某甲、谭某某、单某乙、单某丙的供述,印证指控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甲、谭某某、单某乙、单某丙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甲、谭某某、单某乙、单某丙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甲、谭某某、单某乙、单某丙抓获到案,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及认罪认罚,均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单某甲、谭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单某乙、单某丙有期徒刑七个月,单某丙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振平

                                 检察官助理:徐伟杰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单某甲、谭某某、单某乙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单某甲番号:****、谭某某番号:****、单某乙番号:****,单某丙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50182****。

2.刑事侦审案卷三册,谅解书二套。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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