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二部科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7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曾任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渠道**部**及**,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路**号**幢**室。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刘超,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2月2日、自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4月1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2日、自2020年3月3日至3月17日、自2020年5月17日至5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单某某利用其担任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海淀区**路**村**院**层**室)渠道**部**及**,伙同其上级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渠道**部负责人宋某某(另案处理),利用对渠道代理商进行管理的职务便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索取钱款共计人民币38万余元。
被告人单某某于2019年8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该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3人证言;3.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5.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许 丹
代理检察员:李博克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单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六册;检察证据卷宗一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辩护人刘超,联系方式:153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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