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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430626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平江县人,住湖南省平江县**镇**村**号。2016年5月11日,因盗窃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6年6月30日,因盗窃被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行政拘留;2018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7日依法退回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4月2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单某某为图财,窜至长沙县泉塘街道东十一路固尔邦公司员工宿舍3楼,在317房间内盗得刘某某一台黑鲨游戏手机(鉴定价格为1399元),在313房间内盗得吴某某一台玫瑰金色VIVO手机(鉴定价格为551元),上述被盗物品鉴定价格共计1950元。

2019年12月20日0时许,被告人单某某在长沙县汽车东站鑫腾网络会所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吴某某、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单某某还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罚金三千元以下量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滕拓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单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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