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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某某寻衅滋事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村书记,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镇******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9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单某某与马某某、宁某某同为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村民。2010年单某某被通辽市科尔沁区**镇兽医站聘用为**村防疫员。

2010年国家向新建牛舍的村民每户补充人民币2000.00元,由通辽市科尔沁区农牧业局通过通辽市科尔沁区财政局把补助款打到村民账户内。

2010年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单某某驾车带马某某去信用社领取补助款,强行向马某某索要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人单某某驾车带宁某某去信用社领取补助款,强行向宁某某索要人民币8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相关法律文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宁某某的陈述;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宁某某等人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强拿硬要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单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佳伟

检察员:虬  龙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单某某现被羁押于科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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