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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某某危险驾驶案)_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647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性,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住高安市******自然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高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4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08 月27 日21 时33 分许,被告人单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高安市**路由南向北行驶,途径高安市**路**附近路段,被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岗亭中队巡逻民警拦下检查,经发现驾驶员单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对驾驶员单某某进行呼出气体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60mg/100ml,随后巡逻民警将单某某带至高安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赣求司[2020]赣毒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检测意见书得知:在送检的单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60.03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从重处罚;犯罪嫌疑人单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且已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旌

检察官助理:夏仙子

2020年12月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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