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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某某危险驾驶案)_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二部刑诉〔2020〕1169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2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镇**村**路**号,现住慈溪市**街道****街**小区**号楼****室。2002年10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2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赌博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9年8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余姚市公安局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2月1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单某某在因酒驾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期间,又饮酒驾驶浙B32YK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慈溪市浒山街道浒山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新市路路口处时,与由张某某驾驶的浙B175NW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单某某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89mg/100ml。经检验,在送检单某某血检材A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1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案发后,被告人单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对方的书面谅解。到案后,被告人单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情况登记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酒驾前科查询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等;

2.被害人张某某、沈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事故、呼气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某曾经故意犯罪,此次犯罪系在因酒驾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期间,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单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孝 晖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单某某现在慈溪市**街道****街**小区**号楼****室居所候审,联系电话13989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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