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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曹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曹某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曹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某,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曹某**镇**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曹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曹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曹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单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汽车沿曹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曹某**路**镇十字路口西时,被曹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3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单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永生

检察官助理马文娟

2021年1月7日

附:1.被告人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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