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19〕19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24********489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盖州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22日被辽宁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三支队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10月23日被辽宁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三支队执行逮捕。
被告人单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3********525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市**区**路**号**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辽宁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三支队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10月23日被辽宁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三支队执行逮捕。2018年12月18日被辽宁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三支队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3********093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区**街道**,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辽宁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三支队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11月16日被辽宁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三支队执行逮捕。2018年12月18日被辽宁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三支队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宁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三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单某某、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雇佣被告人单某某驾驶的辽丹渔养*****号船和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的辽丹渔养****号船,前往北纬40度07分、东经121度50分附近海域进行捕捞作业,作业过程中,遇到*******养殖有限公司进行看护作业的看滩船,告知辽丹渔养*****号船和辽丹渔养****号船该海域系承包养殖海域,不允许捕捞作业,辽丹渔养*****号船和辽丹渔养****号船被后来赶到现场的海警船驱离现场。
2018年9月19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再次指使犯罪嫌疑人单某某驾驶的辽丹渔养*****号船和犯罪嫌疑人徐某某驾驶的辽丹渔养****号船,前往北纬40度07分、东经121度50分附近海域进行捕捞作业,单某某驾驶的辽丹渔养*****号船被海警机关当场抓获,徐某某驾驶的辽丹渔养****号船逃离现场。经鉴定,单某某驾驶的辽丹渔养*****号船盗窃黄蚬子10000斤,价值人民币70000元;徐某某驾驶的辽丹渔养****号船盗窃黄蚬子10000斤,价值人民币70000元。
案发后,单某某和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现场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协议书及**镇政府情况说明、瓦房店市**局及**局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情况、谅解书等;2.证人于某某、林某某、孙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单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单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单某某、徐某某分别与刘某某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单某某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刘某某部分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某、徐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凤舞
代理检察员: 宁 婧
2019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被告人单某某、徐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单某某电话:1533088****,徐某某电话:13352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