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单位**市*****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70********,住所地:山东省**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男,**岁,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9208219********,**市*****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山东省**市人身份证号码:37092019**********,汉族,高中文化,现住**市*****办事处***社区。因犯妨害作证罪,20**年**月**日被泰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0日依法批准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岁,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92019********,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市*****人,住**市******村。
被告人刘某某,男,**岁,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92019*******,汉族,党员,**市*****人,住**市********村。
被告人李某丙,男,**岁,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98219**********,汉族,初中文化,**市*****人,现住**市*****办事处***社区。2016年12月2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被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6月10日刑罚执行完毕。
本案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市*****有限公司、李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案由山东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市*****有限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被告人**市*****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某为从**市****联社贷款,指使被告人刘某某制作虚假的购销合同、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资料,由被告人李某乙与******有限公司《购销合同》。2015年5月19日、6月10日、9月12日、10月22日,李某某以购买******有限公司线材为由,持购销合同等虚假材料以**市*****有限公司名义与**市****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获得贷款金额分别为:170万、300万、100万、180万,共计750万。四笔贷款担保单位是**市**经贸有限公司和泰安市****有限公司,贷款用途都是从******有限公司购进线材,贷款期限都是一年。
提款后,由**市****联社监督从**市*****有限公司账户转账进入******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有限公司按照李某乙提供的账户,2015年5月19日转入尹某某账户170万元;2015年6月10日转入李某丁账户120万元,转入高某某账户180万元;2015年9月12日,转入张某甲账户100万元;2015年10月23日,分两笔转入李某乙账户50万元,转入李某戊账户130万元。
被告人李某丙为逃避金融机构贷后检查,通过尹某某、李某丁、高某某、张某甲、李某乙、李某戊等人的银行账户收到的贷款,多次采取公户对公户、公户对个人账户的转账行为,将收到的750万元贷款用于归还**市*****有限公司和泰安市******工程有限公司贷款及孙某某、刘某甲等人201.93万元借款。
贷款到期后,**市*****有限公司无力偿还贷款,由担保人**市**经贸有限公司代为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丙、李某乙、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刘某某、李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市*****有限公司、李某某、李某乙、刘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750万元,擅自用于偿还借款,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丙明知是伪造资料骗取贷款所得,仍提供多个资金账户、通过转账协助资金转移的方式改变约定贷款用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来源及性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三)、(五)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市*****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刘某某、李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乙、刘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市*****有限公司罚金;被告人李某某被宣告缓刑之前实施骗取贷款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六十九条之规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清友
检察官助理:沈孝彬
2020年10月16日
(院印)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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