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卓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60********,汉族,高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赌博,于2011年7月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同年8月2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卓某乙,男,194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47********,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同年6月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0年7月2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甲、卓某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均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份,王某甲、陆某某(已判刑)、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周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下,通过乐清市淡溪镇长青村书记被告人卓某甲向乐清市淡溪镇长青村购买长青村原址的淡溪水库砂石。被告人卓某甲与长青村村主任卓某丙(另案处理)等人经口头商量同意老人协会负责淡溪水库的砂石出售,并召集村双委成员开会,提议出售淡溪水库长青村原址的砂石事宜,经村双委会商议,决定由长青村老年协会处理出售水库砂石相关事宜。长青村老年协会会长被告人卓某乙经与老年协会成员卓某丁、卓某戊、苏某某(均另案处理)、卓某己(已去世)等人商量后,决定以人民币30万元的价格将长青村原址所在的淡溪水库一处砂石滩出售给王某甲、王某乙、陆某某等人非法开采。后在周某某出面干预和双方协调下,双方最终以人民币20万元的价格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出售砂石的协议。2015年9月至2017年6月期间,王某甲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非法开采砂石并进行出售。经查,2015年9月至2017年6月期间,王某甲等人开采的砂石价值达人民币69万元以上。王某甲等人因非法采砂分别于2015年12月24日、2017年5月19日被乐清市水利局行政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卓某甲、卓某乙及卓某丁、卓某戊、苏某某等人已退赃20万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土石方出供协议、合作协议书、上段村石料运单、证明文件、水利局行政处罚材料、村双委会议记录、村老协会议记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卓某庚、陈某甲、支某某、陈某乙等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卓某甲、卓某乙及同案犯卓某丁、卓某戊、苏某某、周某某、陆某某、卓某丙、王某甲、孙某某、常某某、李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卓某甲、卓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甲、卓某乙伙同他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某甲、卓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卓某甲、卓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卓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卓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郑财生
检察官助理 石 强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卓某甲、卓某乙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陆册、现金缴款单(人民币20万)壹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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