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卓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6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镇**村**号,在上海无固定住所。201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卓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17时12分许,被告人卓某某在上海市地铁1号线彭浦新村站3号出口处停车点,趁人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派乐牌电动自行车,后骑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718元。
另查明,被告人卓某某于2019年10月23日,在上海市杨浦区悠方广场外非机动车停车位上,采用同样方法,窃得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此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64元。
2019年11月12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和龙路616弄169号102室将被告人卓某某抓获。卓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发现派乐牌电动自行车在彭浦新村地铁站3号西出口被盗并报案的事实。
2.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的黑色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
3.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告人卓某某在彭浦新村地铁站外停车位实施盗窃的犯罪经过。
4.被告人卓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盗窃二辆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派乐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718元,涉案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64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涉案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及作案工具,后将涉案电动自行车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8.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卓某某的前科及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卓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科浓
检察官助理 胡 玮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联系电话:18866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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