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20〕645号
被告人卓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831997******** ,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现住武汉市武昌区**路**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 年7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卓某某醉酒后驾驶牌照为鄂A****9号的黄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其行至知音桥汉阳桥头处时,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民警查获。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鉴定,被告人卓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6.03mg/100ml。
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卓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血样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表、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 视频录像;3.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 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其它证明材料;5.被告人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卓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5000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尚
检察官助理:殷婷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卓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3545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函》一份
5.速裁程序提审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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