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卓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41978********,汉族,本科文化,现住址江苏省睢宁县**镇**路**小区**区**栋**单元**室,睢宁县**卫生院工作(属国有事业单位)。被告人卓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7日7时49许,被告人卓某某驾驶苏CQ****号小型轿车沿睢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KM+700M处时,与同方向汪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导致汪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研究认定,被告人卓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6.事故发生时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唱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052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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