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743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沭阳县**镇**村**组**号,现住沭阳县**街道**村**超市**楼**室。被告人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15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6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0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九千元,2018年8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13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华某某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华某某至沭阳县十字街道孙圩村严某某家、老张圩村付某某家等多家居民住宅,通过翻墙、撬锁等手段盗窃室内财物,又至沭阳县城区居民小区通过砸轿车玻璃等手段盗窃张某某等人车内财物,涉案价值3200余元,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华某某翻墙进入沭阳县十字街道孙圩村埝西组严某某家中盗窃,窃得600余元现金。
2.2020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华某某翻墙进入沭阳县十字街道老张圩村新庄组付某某家中盗窃,窃得600余元现金。
3.2020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华某某翻墙进入沭阳县十字街道十字居委会李庄组陈某某家中盗窃,窃得1000余元现金。
4.2020年6月中旬一天下午,被告人华某某翻墙进入沭阳县十字街道陈陆村五组李某某家中盗窃,未窃得财物。
5.2020年6月中旬一天下午,被告人华某某翻墙进入沭阳县十字街道龙汪居委会红旗组姜某某家中盗窃,窃得现金30余元及红南京、一品金香烟各一包。
6.2020年6月26日下午,被告人华某某翻墙进入沭阳县十字街道南汤圩村江卢组江某某家中盗窃,未窃得财物。
7.2020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华某某在沭阳县新世界商业广场G2栋楼下,采用技术手段拉开张某某轿车门盗窃车内现金1000余元。
8.2020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华某某在沭阳县苏北商贸城8号楼2单元楼下,破坏程某某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盗窃40余元现金。
9.2020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华某某在沭阳县君临天下小区南门附近,破坏于某某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盗窃,未窃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付某某、李某某、姜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华某某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5.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菊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华某某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决定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