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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华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萧检(龙城)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萧县人,住萧县****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09日12时许,被告人华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行驶到**镇政府,被杨楼派出所民警发现,移送至黄口交警中队处理。后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华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5.1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华某某无机动车辆驾驶证。

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华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 、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人查询证明结果单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当场查获,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无违法犯罪记录、无机动车驾驶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6月9日早晨,被告人华某某早上大约7点多在家吃早饭,喝了大约2两酒,中午见他正在摇车要出门,我让他吃过饭再去,他不听开车就走了。

3.被害人陈述:无。

4.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0年6月9日,当天早晨和中午都喝酒了,12时许,酒后驾驶无牌三轮车,行经**国道276公里700米处时被杨楼派出所执勤巡逻民警查获,移交给黄口中队。在自己家吃的饭喝的酒(2两牛栏山)、当时就我自己喝的。酒精检测结果是162mg/100ml,我在检测单上签字了。我对检测结果没有异议。

5. 安徽永泰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978号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华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5.17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这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无机动车辆驾驶证,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华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华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风雷

2020年7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萧县****行政村**自然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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