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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区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公开版)_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刑诉〔2016〕1774号

被告人区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0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里**号。2016年4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区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8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期间,被告人区某某出资人民币3700元通过“林某某”(另案处理)为其伪造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2张,并在办证过程中为办证人员提供上述证件的相关资料。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区某某在我市大涌镇使用上述其中一张伪造的驾驶证时被交警人员识破并让其限期到交警部门处理,但被告人区某某逾期未处理。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区某某在我市东升镇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并从其处缴获另一张伪造的驾驶证。归案后,被告人区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区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陈俊昇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区某某现被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视听资料光碟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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