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Z1024号
被告人匡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4197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镇**村**转**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交本院办理。本院于2020年7月8日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侦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匡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粤B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惠州市江北佳兆业地下停车场出来,行驶至地下停车场出口处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一辆粤LA****号小汽车车右后侧发生刮擦,造成车辆损坏的轻微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对被告人匡某某抽血检验,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6.8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匡某某赔偿对方损失,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调解书、赔偿凭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匡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匡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匡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向前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匡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12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三张。
3.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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