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2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区**街**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马田田,北京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匡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匡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京C9****)自本市海淀区厂洼小区行驶至厂洼中路南口至厂洼中路北口段时被朋友劝停,后经他人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其查获。当日23时17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匡某某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1.6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被告人匡某某于当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律某某等三人证言;4.被告人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8.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敏敏
检察官助理:武勇彤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
1.被告人匡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提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辩护人马田田,联系方式:1381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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