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3231990********,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嘎查**号。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7年10月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处以行政警告的行政处罚;又因盗窃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9年3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嫌盗窃罪、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1日凌晨,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内,被告人包某某将被害人赵某某的一辆黑色“XDS”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83.00元。
2、2019年6月22日凌晨,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内,被告人包某某将被害人郭某甲的一辆绿色“美利达”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83.00元。
3、2019年6月23日凌晨,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内,被告人包某某将被害人郝某某的一辆黑色“美利达”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83.00元。
4、2019年7月1日凌晨,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内,被告人包某某将被害人郭某乙的一辆白色“美利达”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67.00元。
5、2019年7月2日凌晨,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内,被告人包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银红色“美利达”牌自行车盗走。被盗自行车无法作价。
6、2019年7月6日凌晨,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内,被告人包某某将被害人解某某的一辆黑色“富士达”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970.00元。
2019年6月21日至7月6日期间,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店内,被告人包某某将所盗窃的6辆自行车卖给被告人姜某某,被告人姜某某明知所收购物品可能系犯罪所得,仍旧对被盗赃物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6辆自行车总计价值人民币858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解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包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6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858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姜某某明知所收物品可能系犯罪所得,仍旧对被盗赃物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包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姜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协助抓捕被告人包某某,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包某某、姜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高 鑫
检 察 员 :周 志 军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现被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被告人姜某某现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三册、起诉书十八份、举证提纲二份、光碟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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