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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乙合同诈骗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二部刑诉〔2019〕1556号 

 被告人包某乙,男, 1967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中国共产党党员,户籍地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镇**嘎查**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乙涉嫌合同诈骗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包某乙通过包某甲与那某某(已判决)相识。

2017年6月,那某某等人对有贷款需求的包某乙等人称可以通过“二手车”抵押贷款方式获取贷款,后那某某、包某乙等人通过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抵押贷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的方式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二手车行”内,购买二手车辆(北京现代IX35一辆),贷款公司将购车款支付给“二手车行”后,“二手车行”将涉案车辆过户到包某乙名下,由那某某再将涉案车辆抵押他人换取不同数额的抵押款被自己和包某乙占有,贷款公司的贷款被偿还了7811元后余款得不到按时清偿同时抵押车辆也因车辆GPS的拆除无法定位下落不明,最终导致贷款公司人民币62189元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贷款合同等;2、证人证言:证人薛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包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621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包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包某乙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至2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敏

检 察 员:李  冰

2019年12月9日

附:1、被告人包某乙现被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全部卷宗材料4册,起诉书1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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