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653号
被告人劳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19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路**号。曾因犯赌博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3月1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劳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劳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余姚市**镇**村**路**号内,摆放2张自动麻将桌,为赌博人员王某某、姚某甲、韩某某、劳某乙、应某某、戚某某、袁某某、姚某乙(均已行政处罚)等人进行“冲击麻将”形式的赌博提供条件,以抽取头钿的方式,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
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劳某甲至本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姚某甲、韩某某、劳某乙、应某某、戚某某、袁某某、姚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某甲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劳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劳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劳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丹萍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劳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55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补充证据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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