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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励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1〕36号

被告人励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9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公司员工,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号(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励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励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向上”APP平台(该平台租用本市西湖区**科技经济区块**号**计算有限公司服务器,进行数据跳转并配置高防服务)上资金来源系他人通过信息网络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在该APP上注册会员,并通过在平台预存资金,提供银行卡、支付宝账户、微信账户给平台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所得资金流转的方式,为上游犯罪分子提供资金转移帮助,从中获取好处费。

经查,被告人励某某提供账户转移资金人民币1917797.36元。

案发后,被告人励某某经他人转告自动投案;退出违法所得。

被告人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励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励某某经他人转告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励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金  宏

 2021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励某某(1317597****)现取保候审,已安装FJM。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刑事侦查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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