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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利某甲、冯某某等盗窃案)_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公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利某甲,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6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屯昌县,住海南省屯昌县**农场**队,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5月17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住海南省文昌市**镇**里**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5月27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利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住海南省文昌市**镇**村委会**村**队,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11月8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7月5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利某甲、冯某某、利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14日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1月14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与被告人利某甲、冯某某分别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本院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文昌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9月27日至10月21日,自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月3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9月17日至10月1日,自2019年11月22日至12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 年8 月,陶某某(另案处理)成立文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人代表为俞某某,实际控股人为陶某某。2017 年10 月23日文昌市人民政府批准文昌市**投资公司对文昌市**采砂和销售经营,于2017 年12 月7 日、2018 年3 月21 日,文昌市**投资公司分别与文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合同》,由文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设备和人员对文昌市**镇**村**河段进行疏竣河道抽砂,文昌市**投资公司负责河砂的管理和销售,每出售一立方河砂,文昌市**投资公司支付文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人民币29. 78 元人民币,陶某某找黄某甲合作,陶某某占55%股份,黄某甲占45%股份,黄某甲为了采砂时不受到当地村民的阻扰,就找林某甲(另案处理)加入合作,黄某甲让22.5%的股份给林某甲,林某甲便找被告人利某甲、利某乙与陈某甲(另案处理)共同合作,共持22.5%股份,后陶某某和黄某甲各投资10万元,作为公司经营费用,陶某某安排云某某(另案处理)在**疏浚点现场负责管理,被告人冯某某负责现场登记销售河砂的数量。林某甲安排张某某负责登记出售河砂其应得利润。黄某甲安排黄涛(另案处理)管理,并安排符某某负责登记出售河砂其应得利润。2018 年1月,由林某甲等人出抽砂船、装载机等设备进场,在**村河段到**河段进行疏浚河道和采砂,2018年7月份,邢某某(另案处理)经黄某甲介绍投放两艘抽砂船放在**疏浚点共同疏浚河道和采砂,抽出的河砂堆放在**村河岸边由文昌市**投资公司每出售,文昌市**投资公司每出售一立方河砂,文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给林某甲人民币10元劳务费。2018 年1月至4月期间,云某某、林某甲、陈某甲以及被告人利某甲为了公司获利,商量趁文昌市**投资公司工作人员不在场时将河砂偷运出去销售,云某某报陶某某同意后,由被告人利某甲、利某乙和林某甲、陈某甲轮流以每立方河砂60 元至100 元不等的价格支付给文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并由云某某收取及管理资金。2018 年5 至10 月,文昌市**投资公司派员进场管理并安装监控后,被告人利某甲、利某乙与林某甲、邢某某、陈某甲采取趁文昌市**投资公司工作人员下午下班后,由被告人冯某某关闭电闸、打开门杆或行贿文昌市**投资公司工作人员多运少开单等手段轮流偷运河砂出去销售,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未经文昌市文昌市**投资公司工作人员开具一式五联的单据销售细河砂是违法的,仍然帮助文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登记销售河砂车次、关闭电闸逃避现场监控录像拍摄、拆门栏的螺丝,打开门栏,让被告人偷运河砂。被告人利某甲、利某乙和林某甲、陈某甲轮流以每立方河砂60 元至100 元不等的价格支付给文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并由云某某收取及管理资金。2018 年1 至3月期间,被告人利某乙共偷运河砂1806.1立方。经文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每立方河砂的价值人民币65元,共价值人民币117396.5元。2018 年4至10 月期间,被告人利某甲共偷运河砂142立方。经文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每立方河砂的价值人民币65元,共价值人民币9230元。

2018 年1 至10 月期间,文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财务记账被告人利某甲、利某乙与林某甲、邢某某、陈某甲等人共盗窃河砂15570.52立方, 经文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050008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黄某甲、郑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同案犯的供述:同案犯陶某某、邢某某、林某甲、云某某的供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利某甲、冯某某、利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利某甲、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利某甲、利某乙、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冯某某盗窃数额达1050008元,数额特别巨大、利某乙盗窃数额达117396元,数额巨大、利某甲盗窃数额达92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利某甲、利某乙、冯某某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利某甲、利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利某甲、冯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利某甲、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远如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利某甲、冯某某、利某乙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9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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