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槐荫检一部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初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21988********,汉族,大学文化,群众,无业,暂住济南市槐荫区**小区**楼*单元**室,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镇**村**号。2019年7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刑事拘留,7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7月22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初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鲁******号福特牌蒙迪欧黑色小型轿车,沿本市槐荫区党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长山路交叉路口北面公交站牌时,与郭某某停在路边的鲁******号汽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郭某某报警。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初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8.2±6.3mg/100ml,系醉酒驾驶。济南槐荫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初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初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初某某未对郭某某进行经济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返还涉案车辆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证明等;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初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雷
王芳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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