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诉刑诉〔2019〕1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住大同市棚户区**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9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3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逮捕。
2010年4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因组织卖淫罪被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殷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住大同市棚户区**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盗窃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9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3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逮捕。
2015年12月3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本案由兴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6日至10月15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和殷某某无固定工作和收入经常纠集在一起,殷某某需要吸食毒品却没有经济来源购买毒品。二人在网上购买了开锁工具实施盗窃,多次在山西省大同市、内蒙古集宁市、丰镇市和兴和县技术开锁盗窃他人家中财物。
被告人刘某某和殷某某作案时驾驶一辆灰颜色的东风风行菱智商务车(车牌号是晋B****3),在驾车到达作案现场的途中,为逃避打击有时在路上更换假车牌京G****7或晋B****2。到达作案地点后,刘某某下车身上带着“防狼”喷雾、开锁工具和一把30公分左右的尖刀,殷某某下车身上带着“防狼”喷雾。被告人刘某某和殷某某来到准备实施盗窃的小区,在小区楼房的楼道内开始寻找能打开的锁芯。刘某某要是看到那户人家的防盗门锁芯能打开,刘某某和殷某某就趴到门上听房间里有没有动静,如果没动静,刘某某和殷某某就开始敲门,要是有人出来,刘某某和殷某某就说找错人了。如果没有动静,刘某某就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门打开实施盗窃,殷某某在外放风。要是发现有人来了,殷某某就喊刘某某“大雨”,刘某某听到殷某某喊他“大雨”就知道有人来了,就逃离现场。
1、2018年7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和殷某某来到大同市平城区**广场**室,将龚某某家中卧室衣柜中的1500现金和一部金色华为手机(2016年6月购买,购置价1300元)盗走。
2018年7月17日,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在龚某某家中提取的唾液擦拭物送往大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唾液擦拭物(JC1号)中检出的人DNA与刘某某的血样在D8S1179等15葛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相似率为8.11×1016。
2、2018年7月29日,刘某某和殷某某来到集宁区**公寓**号楼**单元**楼**户,将郭某某家中的一个黄金金锁11.39克、一条金项链6.92克、一个金坠子2.52克、一个金戒指3.123克、一个金挂坠2.72克盗走。以上物品估价8749元。还盗走一个彩金项链带吊坠、一个白金戒指、一个小孩金戒指、和一些航天纪念币。
3、2018年7月29日,刘某某和殷某某来到集宁区**小区1区**座**单元**楼**户,敲门发现家中无人,将防盗门打开后准备实施盗窃,在楼道内碰到一对年轻夫妻,问刘某某和殷某某干什么了,刘某某和殷某某说这户人家欠他们钱,过来要账。后刘某某和殷某某没有进家离开了现场。
4、2018年10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和殷某某来到集宁区**小区**号楼**单元**,将范某某家中的1000元现金、一条黄金项链(重13克)、一对金耳环(重4克)、一个金吊坠(重7克)、一个金戒指(重6克)、一个银手串、和一件女式貂皮大衣盗走。以上物品估价14520元。还盗走一个钱币石手串、一串金刚菩提、4套收藏钱币(价值6000元)。
5、2018年10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和殷某某来到集宁区**路**家属院**号楼**单元**室,发现家中无人,刘某某和殷某某将李某某家中的600元现金和一件墨绿色的貂皮大衣(估价5500元)盗走。
6、2018年10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和殷某某来到兴和县新城**小区高层**号楼**单元**楼的时候,刘某某看到**楼**户的锁芯能打开,刘某某和殷某某趴到门上听到房间没有动静,殷某某就开始敲门,敲门后没有人出来,刘某某用自己携带的开锁工具将门打开,在屋子里没有找到有价值的物品,刘某某和殷某某就离开了。
7、2018年10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和殷某某来到兴和县新城**小区高层**号楼**单元**楼,刘某某将**楼**户韩某某家大卧室衣柜抽屉的9700元现金,一个黄金手镯重49.03克;一对银手镯;一个黄金吊坠重16.37克;一条黄金项链重6.73克;小卧室衣柜抽屉里的一条黄金手链重20.3克;一对黄金耳钉重1.86克;一条黄金项链重17.31克和400元现金盗走。以上物品已由兴和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还盗走一套白银纪念币(2013年5月购买,购置价3000元)、一枚现大洋。刘某某将盗窃的财物装在挎包里准备逃离现场时,发现**楼**户有一个女人正在锁门,等到这个女人锁好门后,刘某某出来将**楼**户门锁上,殷某某从**楼也上来了。
8、刘某某和殷某某开始敲**小区高层**号楼**单元**楼**户闫某某家的门,敲门后屋里没有动静,殷某某下**楼给刘某某放风,刘某某用开锁工具把**楼东户的门打开进去盗窃,盗走大卧室衣柜抽屉里两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项链重14.87克;另一条黄金项链重23.86克;一枚黄金戒指重5.65克;一枚女式钻戒;一对黄金耳环重4.92克;一条黄金貔貅手串;叁张面值一美元的美金和1000元现金;大卧室衣柜的黑色貂皮女式大衣和大卧室床头柜里的玫瑰金苹果6S手机。以上物品已由兴和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还盗走两枚现大洋。
9、2018年10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殷某某驾驶灰颜色的东风风行凌智车(车牌号是:晋B****3)来到丰镇市,刘某某和殷某某来到丰镇市**小区**室,将唐某某家中的1800元现金、一对黄金耳环重约3克、一只黄金戒指重约8克盗走。以上物品已由兴和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2019年1月17日,唐某某来兴和县公安局反映,2018年10月15日向丰镇市公安局报称家中被盗的一双奥康皮鞋已找到,未被盗。
10、2018年10月15日,刘某某和殷某某来到**小区**室,将张某甲家中的一套葡萄石三件套(2016年夏天购买,购置价3500元)、一套石榴石彩金(2015年夏天购买,购置价3000元)、一枚碧玺戒指(2015年8月购买,购置价3000元)、水晶项链两套(一套紫色的,一套红色的,2015年8月购买,购置价2000元)、一件金镶玉玉佩(2015年8月购买,购置价5000元)、一对和田玉平安扣(2015年8月购买,购置价1000元)、一个K金吊坠(2010年购买,购置价1000元)、一条18K白金项链(十五六年前购买,购置价1000元)、珍藏版第三套、第四套、第五套人民币(价值共5000元)和现金400元盗走。
11、2018年10月15日,刘某某和殷某某又来到**小区**,发现家中无人,用开锁工具将门打开,将邹某某家中的五盒硬中华、四盒硬苁蓉香烟、一件黑色中间夹有牛毛色貂皮大衣戴帽子的大衣和一个装一元和五角的硬币带子盗走。以上物品已由兴和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
2018年10月18日,民警在山西省大同市将被告人刘某某和殷某某抓获归案,在对刘某某和殷某某审讯中,刘某某交代其和殷某某在集宁市和丰镇市实施过盗窃。同年10月25日,在刘某某自愿辨认下,民警押解被告人刘某某对集宁和丰镇市实施的盗窃的地点进行辨认,并对刘某某藏匿的作案工具和盗窃后存放赃物的张某乙家中进行搜查。在张某乙住宅地下室一蓝色兜内搜出一件黑色短款金贵人牌貂皮大衣;在一黑色纸袋内搜出一件驼色的貂皮大衣和一件绿色的女式上衣;在一蓝色挎包内搜出一套开锁工具、一双手套、一副口罩、一把多功能钳子,民警对其作案工和盗窃的财物进行扣押。民警又押解被告人刘某某对其销赃的地点进行辨认,刘某某辨认王某某(另案处理)以黄金每克245元、彩金160元低价收购其盗窃的黄金首饰。
2018年11月19日,兴和县公安局委托兴和县价格认定中心对刘某某和殷某某盗窃的一个黄金手镯重49.03克、一个黄金吊坠重16.37克、一条黄金手链重20.3克、一对黄金耳钉重1.86克、一条黄金项链重17.31克、一条黄金项链重6.73克、一条黄金项链重14.87、另一条黄金项链重23.86克、一枚黄金戒指重5.65克、一对黄金耳环重4.92克进行价格认定。
2018年11月23日,经兴和县价格认证中心以兴价认定字(2018)第0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刘某某、殷某某涉嫌盗窃一案的价格为人民币:肆万玖仟零柒拾肆元伍角整(¥49074.5元)。
2018年12月24日,兴和县公安局委托兴和县价格认定中心对刘某某和殷某某盗窃的足银手镯、纪念币、现大洋 、一枚钻戒、一件貂皮大衣、黄金貔貅手串、一部苹果6S手机、绿色女士上衣、一件貂皮大衣(黑色、戴帽子、短款)、一件貂皮大衣(牛毛色、无帽子、短款)、一件貂皮大衣(黑色中间夹黄牛毛色、短款、有帽子)、一部金色华为手机、五盒硬中华和四盒硬苁蓉香烟、一部白色华为手机、葡萄石三件套一套、石榴石彩金一套、碧玺戒指一枚、水晶项链2套、金镶玉玉佩一件、和田玉平安扣一对、K金吊坠一个、白金项链18K金的一条、珍藏版人民币、一对黄金耳环、一枚黄金戒指、一双奥康皮鞋进行价格认定。
2018年12月27日,经兴和县价格认证中心以兴价认定字(2018)第02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对刘某某、殷某某盗窃物品的价格认定标的价格为,足银手镯、一枚钻戒、黄金貔貅手串、一对黄金耳环、一枚黄金戒指、一部苹果6S手机、一双黑色奥康皮鞋、一件貂皮大衣、一件貂皮大衣(黑色、戴帽子、短款)、一件貂皮大衣(牛毛色、无帽子、短款)、一件貂皮大衣(黑色中间夹黄牛毛色、短款、有帽子)、五盒硬中华和四盒硬苁蓉香烟,共计人民币为:贰万壹仟零叁拾五元整(¥21035元)。对纪念币、现大洋 、一部白色华为手机、葡萄石三件套一套、石榴石彩金一套、碧玺戒指一枚、水晶项链2套、金镶玉玉佩一件、和田玉平安扣一对、K金吊坠一个、白金项链18K金的一条、珍藏版人民币、绿色女上衣等物品无法进行价格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赃款、赃物、作案工具等;2、书证:报案材料、常住人口信息、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判决书等;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闫某某、郭某某、范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和殷某某二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殷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贵元
2019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殷某某现羁押兴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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