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466号
被告人刘某(绰号“眼镜”、“阳娃儿”),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383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小组**号,住重庆市大足区**镇**廉租房**幢**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期间,因发现漏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2020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洪娃儿”),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25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12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黄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豪洋K城小区“懒猫超市”外,将张某某停在“懒猫超市”旁楼梯间里的一辆白色“安尔达”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重庆市大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46元。
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刘某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于同日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大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黄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配合公安机关将黄某某抓获归案,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浩
检察官助理: 杨溥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黄某某现羁押于大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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