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岱检一部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4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岱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岱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仙桃市**镇**路**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岱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岱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桑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6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收废品,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县**镇**村委会**庄**号,住浙江省岱山县**乡**家**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桑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90********,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村委会**庄**号,住浙江省岱山县**乡**家**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朱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5日,岱山县公安局以被告人桑某甲、桑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经审查,本院将上述两案合并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朱某等人先后6次进入岱山县秀山乡常石集团实施盗窃行为,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4941元。被告人朱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等人先后4次进入岱山县秀山乡常石集团实施盗窃行为,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285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6日晚,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朱某、张某某(刑拘在逃)在常石集团共同盗窃废旧电缆线236斤,价值人民币4720元;当晚销赃给被告人桑某甲,得赃款人民币4720元。
2、2019年10月7日晚,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朱某、张某某在常石集团共同盗窃废旧电缆线299斤,价值人民币5980元;当晚销赃给被告人桑某甲,得赃款人民币5980元。
3、2019 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朱某、张某某在常石集团共同盗窃废旧电缆线339.5斤,价值人民币6790元;当晚销赃给被告人桑某甲、桑某乙,得赃款人民币6790元。
4、2019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朱某、张某某共同盗窃全新松下牌电缆线19根,价值人民币45368.96元;当晚销赃给被告人桑某甲、桑某乙,得赃款人民币12600元。
5、2019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刘某单独盗窃全新松下牌电缆线12根,价值人民币28654.08元;当晚销赃给桑某甲、桑某乙,得赃款人民币7680元。
6、2019年11月22日晚,刘某单独盗窃全新松下牌电缆线14根,价值人民币33429.76元,在企图销赃时被民警查获。
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刘某在常石集团门口被民警抓获;同年11月23日,被告人桑某甲、桑某乙在位于秀山的暂住处被民警抓获。同年11月27日,被告人朱某在位于湖北的住处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桑某甲、桑某乙退赃人民币40000元,现扣押在岱山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电焊线等;2.书证:发票复印件、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朱某、桑某甲、桑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朱某盗窃数额较大,且系累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部分为共同犯罪。
被告人桑某甲、桑某乙明知所收财物系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桑某甲在掩饰、隐瞒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桑某乙在掩饰、隐瞒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迪佩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朱某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桑某甲、桑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1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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