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153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寿宁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19日被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5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泰顺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3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浙江省泰顺县**镇**村**号,通过爬一楼窗户的的方式进入受害人林某某家中,在其家中三楼的保险箱内盗窃金手链3条、金项链1条、人民币合计55元及面值200000的越南币一张,面值100的港币一张,面值10的欧元7张,面值20的欧元3张,面值1000的日元一张。盗得的金手链、金项链被刘某某以人民币5000元卖出。
2、2018年10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至福建省寿宁县武溪桥头武谊路7-2号,岩妹副食品店中盗窃了中华香烟1条,其他香烟共计有10多条,销赃得款人民币2100元。
3、2020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2点左右,刘某某在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西大街一拐角处,从一辆白色的轿车内盗窃了8包南京香烟,8包利群香烟。经泰顺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64元。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0年12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魏某某的陈述;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刑事搜查笔录、刑事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5鉴定意见:泰顺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泰价认函字【2020】第22号)、泰顺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价格认定结论书(泰价认字【2020】76号)、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温公司鉴【2020】1914号)、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逢渲
书记员:张引弘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
2.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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