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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Comments0

云南省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一部刑诉〔2019〕90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021984********,汉族,中专文化,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某某,住威某某扎西镇**街**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6月25日被威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4日22时10分许,在威某某扎西镇保健街益康大药房门口,刘某某与刘某甲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查获毒品海洛因1.02克、毒资700元。2019年6月24日11时许,刘某某在其位于威某某扎西镇**栋**单元**号的住所内与何某某进行毒品交易,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现场搜出毒品海洛因1.35克,冰毒126颗12.5克。2018年10月11日,杨某某向刘某某购买毒品,刘某某介绍张某某卖毒品给杨某某,张某某在与杨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现场抓获。从张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41克,冰毒可疑物9.8克(未检出毒品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丁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昭通市昭阳区关爱治疗中心,联系电话:15240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起诉书副本8份,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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