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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冯某等敲诈勒索案)_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云松),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某某,住陆某某**镇**村委**村**组**号。因犯绑架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云南省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14年1月20日获减刑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7日被陆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陆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某某,住陆某某**镇**村委**村**村**号**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陆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陆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曾用名袁金,绰号“小包公”),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某某,住陆某某**镇**村委**村**号。因犯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12月15日被被陆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陆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于2013年5月23日获减刑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2020年3月5日被陆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云南省第四监狱服刑,刑期至2020年10月30日。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陆某某公安局从云南省第四监狱解回,现羁押于陆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孙某甲、冯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孙某甲、冯某伙同孙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将陈某某从张某某家带至陆某某三岔河镇白岩村委会的一处山上,以陈某某打牌时与他人发生矛盾为借口,对陈某某实施殴打、威胁后,强行索取陈某某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太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三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人像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孙某甲、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威胁恐吓的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本案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冯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孙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三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关芬

2020年10月12日

附:

1.三名被告人现在羁押于陆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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