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刘某某以帮助他人找工作为由,骗取于某某、窦某某、赵某甲等人现金人民币共计322000元,非法占为己有。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6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帮助于某某的孩子安排工作为由,骗取于某某人民币共计62000元。
2.2007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帮助窦某某安排工作为由,骗取窦某某人民币共计50000元。
3.2008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帮助赵某甲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赵某甲人民币70000元,案发后其弟弟刘某甲将70000元归还。
4.2008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帮助渠某某的孩子工作为由,骗取渠某某人民币共计45000元。
5.2009年1、2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以帮助蔡某某和孙某某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蔡某某人民币20000元,骗取孙某某人民币25000元。
6.2009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帮助李某某的孩子安排工作为由,骗取李某某人民币共计50000元。
2011年1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取保候审期间再次潜逃,2019年8月14日再次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立案决定书、羁押证明、借条、收条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赵某乙、杨某某、时某某、邱某某、刘某乙、 刘某甲、刘某丙等人证言;
3.被害人于某某、窦某某、赵某甲、渠某某、孙某某、蔡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郝大全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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