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215号
被告人刘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4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街**号**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8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刘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宏声路立交桥附近,将一小包用彩色广告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14克)出售给赵某某,并收取100元购毒款。二人交易完成后被侦查人员当场捉获,现场查获上述毒品和毒资,侦查人员同时还从刘某随身背包内查获一个红塔山烟盒,内有五小包用彩色广告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0.58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上述六包毒品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7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莹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适用速裁程序《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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